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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辽宁《友报》社里的是非恩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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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zhujin001 周六 三月 19, 2011 10:32 am

去年5月,两高三部“证据规定”使近几年来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案错案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更加完善,弥补了全国性刑事证据规则缺位的遗憾,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无论是前几年发生的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新近暴露的赵作海案件,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存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和证据使用问题的因素。在辽宁省政协的机关大楼里,2007年就发生一件由于上下级间的矛盾引发一场利用国家公权制造冤假错案的鲜明案例。
  当事人程永清在辽宁省政协工作至今已经15年,因为劳务纠纷和其领导程丽红发生矛盾。两人在2007年4月9日下午发生肢体接触后均住院医治,医生诊断均为软组织挫伤。而后程永清遭遇的便是上级领导利用权力报复下属不可预知的“灾难”,程永清认为“不仅是失去工作和被刑拘半年的劫难,而是权力下隐藏着无形的绳索将我牢牢捆绑,永难挣脱。”
  “眼看她维权不成被扫地出门,眼看她被收监入狱,眼看她被折磨的精神恍惚整日哀伤。”这是当事人程永清的爱人孙杰(化名)对她当时情形的描述。程永清的领导程丽红在该单位是处级干部,事发后因程丽红处长只是挂床并未住院治疗,4月12日经鉴定程丽红为轻微伤。4月13日医生因“找不到患者”为程丽红办理出院,程丽红上班工作后,4月17日案发后第9天,程丽红再次住进沈阳市公安医院,此案从此开始进入令人难以置信的司法程序。4月18日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程丽红要求医生将前次脑科和二次骨科病志连接写,结果出院4天的脑科病志中出现了骨科的诊断, 19日利用该病志委托鉴定,结果为“轻伤”。于是4月20日程永清即被刑事拘留,当时程永清还在住院期间。事发过程几天的变化里我们惊诧不已。
权力私有化衍生的强大势力
“政府机关的个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权力笼罩下的监管盲区,成为***的渊源,导致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成为一纸空文。”曾经在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的一位老领导对记者说,权力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力量,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执掌着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党的各级干部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变不到位,对权力监督制约的机制不完善,容易出现权力商品化、权力私有化、权力特殊化等现象
记者看到2007年4月12日程丽红处长以该单位名义直接向执法部门发函,将程永清这10 多年在该单位的表现给予严正否定,关于涉及此案的事只字未提,并加盖公章,公函私用给此案埋下强势的伏笔,同时给此案处理过程出现种种质疑。
  案件事实反应出案发当时为双方当事人互殴行为,按正常办案程序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伤情调查,在程永清被刑拘后长达两个月时间,案卷中只有程丽红一个人的病情诊断和伤情鉴定,对程永清住院的事实一字未提,在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函中记者看到“经调查程丽红的伤是程永清打的,程永清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的调查结论,由此可以察觉出此案侦查程序的职业素质。从该案卷宗记者还看到,本案诉讼期间,沈阳市皇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补。而后来补充的证据令人匪夷所思,在案发两个月后的6月18日,程丽红处长在其笔录中出现了程永清用“拖布把”将其右手打骨折,出院期间出现保姆陪护的笔录作为证据,于是6月19日执法单位扣押了打人凶器“拖布把”。但是根据2007年4月9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者没有发现关于“拖布把”的记载。保姆身份的笔录却是在6月13日证明程丽红在2007年4月案发后在家的休养状态。根据保姆的询问笔录记者看到,保姆见证的程丽红家庭住址与程丽红所述的实际住址明显不符,而在程丽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到卫生间,都是她帮我的”由此可以看出佐证是明显的牵强。记者在卷中看到,关于程丽红对其右手骨折的指认,从2007年4月9日至6月25日期间共做了8次笔录,8次笔录中程丽红对唯一的骨折陈述了四种致伤物及多种致伤方式(如拖布把、拳、脚、胳膊肘等),当时的办案人应当有能力反应出来对8次笔录真实性的质疑,应当分析当事人说出多种可能性的目的,第一,程丽红当时没有昏迷或失忆;第二,唯一的骨折只有唯一的致伤物及致伤方式,陈述多种致伤物体明显与事实不符,造成混淆事实,真相不清的结果。 依据证据必须准确,分析理解证据的不准确,使用证据就会发生存在伪证的可能,制造假证,必然造成案情的一错再错。法院为何对此视而不见,法院采信的证据如病例,鉴定、证人证言和致伤物均存在伪证,其结果必然导致错案发生。然而这些“证据”对于程永清来说依然起到定案的作用。
  当事人程永清和程丽红到底是谁殴打谁致伤?事实表明,在程丽红的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记录的是“你被打”案,执法部门只听信于当事人程丽红一方说辞,就将当事人程永清判定为“故意伤害罪”。
  此案根据什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位资深法医从技术角度对此案作了分析:“程丽红第二次住院的骨折时间是发生?还是发现?致伤物是什么?对成伤方式的区分是自伤?还是他伤?关于案件中的这些问题应当在成伤机制专业鉴定中解决,也是决定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却都被执法单位忽略不计。”关于了解成伤机制的重要性,该法医提出:“从卷宗的证据看,办案人的注意义务应该知道,在掌骨骨折案件中,因为右手是优势手,在两人互殴中既可以防守,也可以进攻,因此掌骨骨折的案例应该区分存在自伤和他伤,此案这一点在侦察阶段就没有搞清楚。这明明是一起存疑伤的案例,从侦察到起诉到判决的每个程序中都存有疑问,可是强制性太强势,未免会出现现代版的陷害案。”该法医又告诉记者:“由于此案成伤原因存疑,最后存疑从轻判决是严重违法的,既然是存疑案例,就应该存疑不抓,存疑不诉,存疑不判。当事人程丽红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的部位、形态,从国内外现有的临床医学及相关专业的医学实践中,当事人程丽红的骨折成伤原因不能排除是攻击他人所致,不能认为是被打伤。”北京权威影像学专家王云钊针对此案成伤原因的判断与该资深法医观点完全一致。
  程永清的爱人孙杰对此现象也无法解释,法院一审在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中,存在断章取义采信证据的问题。首诊病志应该是患者病情的客观反映没有被采信,却采信违反程序的“嫁接病志”和“不排出漏诊的可能”,两名首诊医生的证词只采信“右手有伤”却不采信“没有骨折特征”。采信的鉴定中没有损伤时间、成伤机制、个体识别,没有任何从轻情节却对当事人程永清只判6个月拘役(当时程永清已被羁押4个半月)。那么案件定罪既成事实,为什么在执行时要对程永清从轻处理?此案不禁令人迷惑。
  “只要程丽红的右手骨折,能证明是我打出来的我认判两年。”当事人程永清坚信事实的真伪。检察院因此为一审判轻而抗诉,当事人程永清本人既不认罪也不赔偿,而且质问:“为什么从轻?依据的是那条法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次开庭后,法院向当事人表示,准备组织当事人到国家最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是轻伤,能证明是程永清造成的,就改判两年,否则改判无罪。2007年1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国内权威法医鉴定机构“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鉴定咨询,并将咨询结果通知当事人。由于“上海”方面相关专家鉴定该骨折伤为存疑,对当事人程丽红非常不利,于是当事人程丽红拒绝配合,导致此次鉴定未能成行。然而该案在超出审限期近半年后,2008年4月20日当事人程永清突然接到法院送达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与上海完全不一致,当事人程永清更加质疑的是法院传达的上海的鉴定意见,而接到却是天津鉴定机构的结论,其中猫腻到底有多大?
  2008年8月,法院对此案二次开庭时出现更加荒唐的局面。据知情人介绍,在二次开庭质证辩论过程中,针对天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质证时,天津的鉴定人井连平最后表示,关于此案的致伤情况,影像材料和骨科内容,是咨询他人完成的鉴定,本人只对鉴定书负责。那么对鉴定结果出现“有资无质”的问题谁来负责?其本人最后还承认他的专业是“毒化鉴定”不懂骨科。鉴定人的回答让法院庭审人员感到意外,感觉到鉴定意见书内容有资无质,由于现场辩论异常激烈,法院宣布休庭,下次开庭等待通知。然而两个月之后,当事人程永清接到的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驾驭政府权力转为私用,导致社会公器扭曲变形。当事人程丽红利用政府权力的同时,同时释放出她的第二把“利器”直指程永清。那就是她个人的人脉关系背景。据知情人透露,2007年4月案发后组织上有人多次干预此案,并且亲自到区、市两级法院参加此案的庭审,这就是此案失去公正性主要原因之一。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证据规则是否健全是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蒋德海说“要防范权力私有化、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就需要相应的刑事司法制度。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最后的堡垒。党中央提出建立和谐社会,包含着党和人民对司法公正太多的期待。冤假错案一再出现,不仅不符合我们和谐社会的方向,也构成了对我国司法公正和法律公信力的严重挑战。因此,认真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观念和制度原因,公平正义地纠正冤假错案,拿出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真正建立起严格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和机制,才是我们面对又一个冤假错案时唯一的正义选择。”正如***总理所言“一定要做到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


zhujin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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